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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地产

选聘或解聘物业公司须依法行事

更新时间:2010-09-06
 

来源:房宝网

    曾某和叶某是某小区280余名业主的代表。他们向人民法院诉称,2009年11月16日,他们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决定与小区现任物业管理企业解除聘用合同,改聘新的物业公司对小区进行管理。但是,业委会在作出这一决定之前,并没有召开全体业主大会;征求意见也没有得到大多数业主同意。故他们认为,业委会违反法定程序,擅自作出解聘原物管、选聘新物管的决定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这一决定。

    该小区业委会表示,他们是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解聘、选聘物业公司。在作出决定之前,业委会曾向拥有表决权的业主发放表决票,现在这一决定正是根据表决结果作出的。为了证实这一说法,业委会向法庭提交了表决票。

    法院在庭审时查明,业委会提交的表决票根本没有交到业主手中,表决票上的签字也不是业主本人所签,故业委会提交的表决票不能证明表决行为的合法性。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作出选聘、解聘物管决定,应当是广大业主的权利,应由业主进行表决,通过业主大会决定,业委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没有决定权,业主大会根据业主表决结果作出决定后,由业委会负责实施。

    此外,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现业委会越俎代庖,擅自解聘原物业公司,聘用新物业公司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最终由法院判决予以撤销。

    法院审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主要是: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委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