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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诉讼

杨维江律师:如何有效寄送催款函?

更新时间:2011-12-22
 

甲系卖方人,乙系买房人,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双方相互送达与协议有关的通知书,须挂号邮寄或者专差送达,乙方地址如有变更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并登记备案,否则引起无法通知的后果由乙告自负。”后乙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甲先后三次发函(挂号信)催讨未果,于是涉诉。庭审中,乙提出从未收到甲的信函,且即使收到,亦不能证明信封中所装系催款函,故甲的主张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乙可免除债务。这样的抗辩的是否有效?乙真能免除以时效抗辩免除自己的债务吗?上海房产律师分析如下:

因成本低廉,邮寄挂号信或特快专递常被开发商或卖房人用于向购房人催交房款。但是,一旦生讼,债务人往往抗辩未收到催款通知,或虽收到,却主张邮寄的不是催收通知,有的债务人还抗辩其收到的是空信封。就以邮寄方式催款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司法实践有两种观点:

一是到达主义,即债权人须证明其邮寄送达的是催款通知,且通知已到达债务人。若债权人不能证明上述要件事实成立,则不应视为主张权利,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

二是提出主义,即只要债权人提出权利主张,不论主张意思是否到达债务人,均说明债权人对自己权利持积极的态度,即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上海房地产律师以为:第二种观点虽构成法律上的“主张权利”,但未构成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要求的送达要件,并不可取,而第一种观点可较好区分债权人和债务人关于邮件传递过程中的风险负担,故应在坚持到达主义的前提下运用举证规则处理上述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条确立了民事审判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凡证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因为在事实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认定概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概然性低的事实不发生,更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  依据高度盖然性学说,并从社会普通人标准及概率统计学的角度分析,债权人以邮寄形式保全债权时,会持谨慎态度,催收文件误、漏装的发生概率极低。进而,债权人将催收文件交寄后,邮局虽有可能出现错漏投现象,但与妥投相比,概率也较低。因此,在债权人提交按债务人有效地址所发邮件的存根、改退批条以及函件内容情况下,应视为其已完成初步举证义务。此时,债务人如以“空信壳”或“内装非催收文件”为由抗辩,举证责任转移至债务人,如债务人无充足证据反驳,法院应依高度概然性标准认定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债务人,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也认为: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庭审中,甲向原审法院提交三封挂号信,主张其于2009年6月19日、2009年12月22日、2010年3月17日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地址向乙发出催款通知,该三信件均被退回,原因是原址查无此人和逾期。法院将三信件拆开,发现其内各装《通知》一份,内容是甲要求乙在接信后支付房款。

按高度盖然性学说,甲邮寄通知的行为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第一,房屋买卖合同规定:双方相互送达与协议有关的通知书,须挂号邮寄或者专差送达,乙地址如有变更应及时书面通知甲并登记备案,否则引起无法通知的后果由乙自负。本案中,甲发出的挂号信均按合同载明的乙地址邮寄,虽被退回,但退回责任不应由其承担,应视为甲已向乙送达邮件。

第二,至于挂号信的内容,经原审法院当庭核实,信封提交时处于密封状态且拆封后发现内装催款通知。乙认为甲偷换信内函件,但除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佐证。

上海房产律师网认为,在本案中,法院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确认甲曾向乙邮寄催款通知,并认定该催款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理据充分。

【律师提醒】

房地产买卖交易过程中,如何有效寄送催款函?

一、买卖双方事先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双方相互送达与协议有关的通知书,须挂号邮寄或者专差送达,一方地址如有变更应及时书面通知另一方并登记备案,否则引起无法通知的后果由未经通知义务的一方承担。

二、邮寄挂号信或快递时,务必在“内件品名”或信封左下角标注“催款函”字样,并保留快递底单或挂号信封复印件。

三、若与信函因“查无此人”或“对方拒收”等原因退回,务必原封保留好该信函,不要启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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