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先生为经营家具店,于2008年12月3日与A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将位于某家具卖场A43A号的商铺出租给欧先生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如拖延租金超过15天,A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赔偿A公司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当日,欧先生向A公司交纳了10000元的保证金。至2010年6月30日欧先生共拖欠A公司租金23661元。协商无果后,A公司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欧先生返还商铺给A公司,A公司没收欧先生10000元保证金;二、欧先生支付给A公司租金20790元、违约金7900元,共28690元。
【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A公司与欧先生于2008年12月3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欧先生支付租金20790元给A公司;三、欧先生支付违约金7900元给A公司;四、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在本案中,欧先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A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支付拖欠的租金,双方均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保证金和违约金是否能同时并用,对此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保证金和违约金,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自制原则,应当支持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中的违约金、保证金具有惩罚性及补偿性双重属性,A公司在解除合同后,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把该商铺重新出租,这一期间,A公司虽遭受租金和管理费损失,但A公司在欧先生支付违约金后足以弥补该项损失。A公司要求欧先生支付违约金后再要求没收10000元保证金,与保证金立法原则相悖,同时也对欧先生不公,产生了双倍违约金。所以支付了违约金就不应支持保证金。
上海房地产律师认可第二种意见:合同保证金是指为合同的履行所提供的一种金钱保证,并在双方合同到期或者依法解除时才予以退还。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违约金、保证金具有惩罚性及补偿性双重属性,法律通过对违约方的制裁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同时也可以起到预防或减少违约现象发生的作用。另一方面,根据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违约责任以损害赔偿作为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具有较强的补偿性,根据违约责任的补偿性,一方在违约后,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本案中,A公司在解除合同后,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把该商铺重新出租,这一期间,房地产公司虽遭受租金和管理费损失,但A公司在欧先生支付违约金后足以弥补该项损失。A公司要求欧先生支付违约金后再要求没收10000元保证金,与保证金立法原则相悖,同时也对欧先生不公,产生了双倍违约金。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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